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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卢桂贞与朱维中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桂贞,朱维中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桂贞,女,192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岩(系卢桂贞之女婿),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上���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维中,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叶(系朱维中之子),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民,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桂贞因与被上诉人朱维中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桂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出售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古浪路房屋)不是为了让被上诉人方便照顾上诉人。2016年1月10日,上诉人未和被上诉人与胡某某签订过第一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判错误引用胡某某的证言。古浪路房屋出售后,被上诉人用部分房款偿还了共康路房屋的贷款,并实际占有了除购置上海市静安区平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外的房款。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存款用自己的名义存在银行,系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的行为,表明古浪路房屋出售款实际分割完毕。2、原判遗漏事实。从普陀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安置情况看,被上诉人至多享有古浪路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上诉人曾订立遗嘱将其在古浪路房屋中份额由被上诉人的儿子继承。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钱款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是否限购与本案无关。原判不应以系争房屋资金来源作为确权的依据。被上诉人是否有持有系争房屋产权的意愿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朱维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普陀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安置对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上诉人曾作出的关于古浪路房屋的遗嘱公证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存款部分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存入银行,但存单由上诉人自行保管。存单金额与房屋买卖无关。整个房屋卖出、买进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产生两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因对限购政策不熟悉,该事实由胡某某当庭作证。在能够符合限购政策后,因上诉人其他子女的阻扰,才引起本案诉讼。要求维持原判。朱维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维中享有上海市静安区平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卢桂贞协助朱维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户税费由朱维中自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维中、卢桂贞系母子。2005年7月26日,卢桂贞(乙方)与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就其承租的上海市普陀二村XXX号XXX室公房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十三条约定:甲方提供古浪路房屋购买权,房款由甲方提供,其他费用乙方自理。2005年10月28日,朱维中、卢桂贞(乙方、买方)与上海安祁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卖方)就古浪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6年4月15日,古浪路房屋产权登记至朱维中、卢桂贞名下。为便于照顾卢桂贞,朱维中、卢桂贞商议将古浪路房屋出售后在朱维中住处附近另行购房。2015年12月12日,朱维中、卢桂贞(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刘某1、刘2(买受人、乙方)就古浪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69.43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70,000元。为购买系争房屋,朱维中于2016年1月5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1月10日,朱维中、卢桂贞(买受人、��方)与案外人胡某某(卖售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第一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共计1,200,000元。合同特别告知(二)中载明的《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1〕6号)第七条部分内容为:对在本市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同日,胡某某与朱维中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1,500,000元,1,200,000元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房屋名义成交价格,朱维中于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胡某某300,000元作为装修补偿款。朱维中分别于同年1月10日、13日、2月26日向胡某某支付系争房屋房款680,000元、100,000元、700,000元。2016年3月16日,卢桂贞(买受人、乙方)与胡某某(卖售人、甲方)再次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第二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朱维中称,因朱维中属限购对象,无法完成交易过户,故只能以卢桂贞一个人名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朱维中支付中介佣金24,000元。2016年4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卢桂贞名下。一审法院审理中,胡某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称:大概在2016年1、2月,中介打电话告诉我,有人看中我挂牌的系争房屋,让我去谈,当时在中介对方有三人在场,即朱维中、他儿子以及卢桂贞,在中介先谈价格,再草签合同,当时对方房款谁付我不清楚,只是约定了对方的付款方式,签字的时候我签的自己的名字,卢桂贞写不来字,朱维中代写的,卢桂贞按了手印。第一次签合同时说购买产权人是朱维中、卢桂贞两人,产证写几人名字与我无关。签约日期我记不清楚了,也是在中介签订的。第一次收了定金,是朱维中、卢桂贞在现场交给我的,收据���给朱维中,每次交易签合同时,卢桂贞都陪同在场的。由于朱维中妻子名下有房,不能过户,我就回去了。后来朱维中通知我当天晚上再去中介签的第二版合同,我看到第二版合同上购房人只写了卢桂贞一人名字,之后就交易成功了。之后大概在2016年3、4月份到交易中心过户,办理了过户手续。第二版合同签订时朱维中、卢桂贞两人都在场,也是朱维中代卢桂贞签名字,卢桂贞按手印。当时朱维中曾提出合同上加上朱维中儿子朱家叶的名字,卢桂贞为避免再次无法过户就没有同意加朱家叶的名字。两次签合同、办过户、交税费时,朱维中、卢桂贞都在场。朱维中称,卖出古浪路房屋得房款1,970,000元,朱维中保管了1,940,000元,其中支付了系争房屋房款1,500,000元、交易税费25,090元、中介费24,000元、装修费用52,780元,余款在朱维中处;系争房屋装修后由卢桂贞居住至今。卢桂贞称,古浪路房屋房款有30,000元在卢桂贞处,其余在朱维中处;购买系争房屋手续均由朱维中具体经办操作;对购买系争房屋所付税费中应由卢桂贞支付的费用认可,对应由胡某某支付的费用不认可;朱维中曾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装修,但未装修完毕,后由卢桂贞女儿朱海燕的丈夫继续装修,对朱维中所述装修费用不清楚,卢桂贞自2016年5月1日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朱维中、卢桂贞双方从未提及分割古浪路房屋房款。卢桂贞还称,只在第二版房屋买卖合同中按过手印,并未在第一版买卖合同中按手印,并向法院申请就朱维中提供的2016年1月10日系争房屋第一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卢桂贞名字旁的指纹是否系卢桂贞本人指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朱维中提供的2016年1月10日系争房屋第一版房��产买卖合同中卢桂贞名字旁的指纹是否系卢桂贞本人指纹进行鉴定。2017年5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未能在检材需检指印处发现足够数量的指印细节特征,检材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受理。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控江房屋)产权于2000年7月27日登记至朱维中之妻叶慧敏名下,叶慧敏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控江房屋卖予案外人姚某某,产权于2016年8月16日登记至姚某某名下。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保德路房屋)由朱维中、叶慧敏、朱家叶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朱维中对登记在卢桂贞一人名下的房屋提出确权请求,应从朱维中对系争房屋是否出资、是否有持有系争房屋产权的意愿、是否确因限购致未能登记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三个方面综合审查。一、朱维中对系争房屋是否有出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朱维中、卢桂贞共同共有的古浪路房屋卖房所得房款。朱维中、卢桂贞双方从未要求与对方分割古浪路房款,故法院认定,朱维中以与卢桂贞共有的古浪路房款作为对系争房屋出资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二、朱维中是否有持有系争房屋产权的意愿?首先,关于房屋限购政策,政府已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广为宣传,朱维中理应知晓。朱维中、卢桂贞与胡某某所签订的第一版购房合同中对房屋限购政策亦有明确表述。在此前提下,从朱维中、卢桂贞共同作为买房人签订购房合同这一交易行为可以认定,朱维中确有持有房屋产权的意愿。其次,系争房屋购买过程从联系中介、支付定金、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完全部房款、佣金,朱维中均是主要的操办人,朱维中确已经尽到了想要成为房屋共有人的勤勉责任。在无其他因素阻挠的情况下,朱维中成为房屋共有人亦符合人之常情。最后,如证人胡某某所言,在签订系争房屋第二版购买合同时,朱维中曾提出将儿子朱家叶列入产权人,后遭卢桂贞反对未果。朱维中此举更加表明其或家庭成员从未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故可以认定,朱维中具有持有系争房屋产权的意愿。三、朱维中是否确因限购致未能登记为房屋共有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朱维中、卢桂贞签订第一版买房合同时,朱维中家庭名下已经有控江房屋、保德路房屋,朱维中所称属于限购对象的情况属实,故可以认定,朱维中未能登记为共有产权人确系限购政策所致。2016年8月,朱���中之妻将控江房屋产权转移,朱维中限购情况已经消失,因此,朱维中已经具备了登记产权的客观条件。综上,考虑系争房屋的房款来源、购房过程及朱维中限购情况,朱维中所提要求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卢桂贞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朱维中自愿承担过户税费,并无不当,法院均予支持。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因朱维中在明知自身限购的情况下购房所引起,法院酌情由朱维中、卢桂贞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静安区平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朱维中、卢桂贞按份共有,其中朱维中享有50%产权份额,卢桂贞享有50%产权份额;二、卢桂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朱维中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朱维中享有50%产权份额,卢桂贞享有50%产权份额,交易产生的税、费(如有)由朱维中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合谋隐名购房的意思表示?胡某某的证词表明上诉人曾参与了系争房屋买卖的第一版合同的签订,而上诉人无法否认指印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共同买房人签订了第一版合同,本院予以认同。被上诉人按第一版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之后,上诉人再与胡某某签订了第二版合同,此情形非特殊原因没有必要。被上诉人主张因限购而签订第二版合同,而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确属限购对象,不能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母子,上诉人称将钱款交由被上诉人存入银行,双方经济上存���混同的情形。从双方之间有着血缘的亲情及相互的信任等方面考量,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隐名购房的合意,比较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现被上诉人因出售其他房屋,已符合国家房产宏观调控政策,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古浪路房屋的来源、出售款未分割,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购房款的支付,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同。需要指出的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财产可以厘清,但亲情不能分割。被上诉人仍应对上诉人尽赡养照顾义务,让上诉人过幸福安康的生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由上诉人卢桂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杨洁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琪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