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科艳、张淑梅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梁科艳,张淑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753号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78444542D。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科艳。被告:张淑梅。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科艳、张淑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科艳、张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款27551.34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10.2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268元、保全申请费62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荣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原告对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二被告未向银行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替二被告代偿,代偿金额共计27551.34元,二被告一直不向原告返还,故起诉。梁科艳、张淑梅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科艳、张淑梅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向建行荣成支行提供保证责任,原告的保证范围和期限,以借款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确定。如因二被告迟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即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同日,建行荣成支行与原告及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建行荣成支行借款200000元,原告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7日,建行荣成支行向二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后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2926.51元、2015年8月28日代偿2914.95元、2015年12月30日代偿4400元,2016年3月31日代偿4300元,2016年6月29日代偿3900元,2016年9月30日代偿4000元,2016年10月31日代偿2460.53元,2016年12月14日代偿2649.35元,以上合计27551.34元。另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明细以及银行转账回单一张,本案律师费金额为3268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支出保全申请费6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建行荣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510.2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二被告亦应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7551.34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10.2元、律师费3268元、保全申请费62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 娟人民陪审员 王 本 聪人民陪审员 苗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