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牟启明与杨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启明,杨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422号原告:牟启明,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先锋,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牟启明与杨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杨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先锋偿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至偿还日按月利率2%计算);由杨先锋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4日,杨先锋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牟启明通过银行转账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1月还清,经多次催收未果。杨先锋在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杨先锋向牟启明通过银行转账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牟启明的借款利息从起诉日2017年9月4日开始至本院判决偿还日按照年利率6%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先锋偿还牟启明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4日开始至本院判决偿还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牟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牟启明已预交),由杨先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