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进仁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仁,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3954号原告:张进仁,男,生于1967年11月14日,武威市人,住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芬,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生于1982年7月17日,武威市人,住凉州。(缺席)原告张进仁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军偿还张进仁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张军于2015年11月14日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张进仁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还款20000元后剩余借款40000元推诿偿还,现下落不明,张进仁遂诉至人民法院。张军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军于2015年11月14日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张进仁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军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一直未还。现张军下落不明,张进仁遂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军向张进仁借款的事实,有张进仁持有的借据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军理应按约还款。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张军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张进仁要求张军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的诉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军偿还张进仁借款本金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强人民陪审员 贺永文人民陪审员 李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光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