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彭长清与XX和、XX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清,XX和,XX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件稿拟稿单位拟稿时间3日院长 签发拟稿人秘密等级发行范围及印发份数打印份承办法官意见分管副院长签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028民初342号原告(反诉被告):彭长清,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号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XX和,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文化居委会建设路供��公司宿舍。被告(反诉原告):XX云,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内村委会一联村。以上两位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孔,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新丰路公安局宿舍,系XX和之子。原告彭长清与被告XX和、XX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2017年4月24日,被告XX和、XX云对原告彭长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长清、反诉原告XX和、XX云均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和撤回反诉申请,系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彭长清撤诉;二、准许反诉原告XX和、XX云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6670元,减半收取计28335元,由原告彭长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计3912.5元,由反诉原告XX和、XX云负担。xirgcfbwinskjb9c7s案件唯一码审判长李贝审判员林小丽人民陪审员许世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方小宇书记员许翔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