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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阳曲���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静乐县,住山西阳曲县。2017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廷、要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去了阳曲县县城新阳广场,伺机作案。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看到广场跳舞用的音箱上边放着一个女士挎包,便将挎包揣入怀中逃离广场���后逃到县城美家园楼顶,将挎包内的人民币700余元和oppoA59手机、苹果6Splus手机各一部取出装入自己身上,把挎包丢弃在楼顶上的一纸箱内离开。当晚,被告人胡某某又去了北塔底孙某住处,把偷来的两部手机让孙某看。孙某看后,觉得苹果6Splus手机不错,提出要用一用,被告人胡某某就将该手机留给孙洁使用。后被告人胡某某将盗窃的人民币700余元全部挥霍,oppoA59手机不慎丢失。破案后,从孙某处扣押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阳曲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oppoA59手机价值为1321.4元、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为4331.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手头经济拮据,遂来到阳曲县县城新阳广场,伺机实施盗窃。当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看到广场跳舞用的音箱上边放着一个女士挎包,便将挎包揣入怀中逃离广场。后被告人胡某某逃至阳曲县县城美家园楼顶,将挎包内的人民币700余元和oppoA59手机、苹果6Splus手机各一部取出装入自己身上,把挎包丢弃在楼顶上的一纸箱内离开。当晚,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阳曲县北塔地其朋友孙某住处,让孙某看其偷来的两部手机。孙某看后,觉得苹果6Splus手机不错,提出先用一用,被告人胡某某就将该手机留给孙洁使用。被告人胡某某将盗窃的人民币700余元全部挥霍,oppoA59手机不慎丢失。2017年7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阳曲县辰讯网咖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侦查机关阳曲县公安局从孙某处扣押上述被盗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潘某。经阳曲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oppoA59手机价值为1321.4元人民币、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为4331.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阳曲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02元以及赃物折款人民币1321.4元并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建云人民陪审员  王并生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