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04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良臣与申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臣,申赢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4105号原告宋良臣,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工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崔屯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隋洪宽,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赢君,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工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宋良臣诉被告申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臣的委托代理人隋洪宽、被告申赢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款6万元,6月30日如数归还6万元,到期未还每天3%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自2017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因被告于2017年7月9日转账给原告8000元,其中5000元是利息,30000元是本金。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后2017年6月29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7年7月9日偿还48000元(其中40000元是现金,8000元是转账)。2017年6月4日打借条当天被告给原告转账21500元。故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申赢君向宋良臣借款6万元整,6月30日如数归还6万元整,到期未还每天3%的利息。另查,2017年6月4日打条当天下午4时41分被告转账给原告13000元,晚上7时6分被告转给原告8500元。原告称被告打欠条是在晚上7时30分左右打的。被告称欠条是下午1时左右打的。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2017年6月29日被告转给“女神经”5000元,并称该“女神经”系原告女朋友,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7年7月9日被告转账给原告8000元,原告称5000元是利息3000元是本金。被告称除转账外另外还了4万元的现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微信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且经庭审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又偿还原告21500元,对还款在先打条在后还是打条在先还款在后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本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同被告对质,根据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习惯以及其它综合因素考虑,存在打条在先还款在后的盖然性,故对被告的观点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转账给“女神经”的5000元是偿还原告款项的意见由于原告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款是经原告同意,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7年7月9日被告转给原告的8000元,原告称有5000元利息,但对5000元利息如何计算出来无法说清,故该8000元应认定偿还本金。对被告称当天还偿还了4万元的现金,因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为29500元,尚欠305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还利息为日3%,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太多,但诉讼时变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赢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良臣借款305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637元,被告承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