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冯华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1,刘某2,胡某,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冯华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78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4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劲松,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二段585号3栋1层。 法定代表人李井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杰,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 负责人赵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华云,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年7月1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华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2、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四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伟腾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人冯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冯华云驾驶川A×××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埂路由成雅方向往空港五路方向行驶。当日18时57分许,冯华云驾车行驶至双流区公兴空港四路与长埂路交叉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刘火明驾驶的搭载被害人张某的川A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刘火明、张某受伤,刘火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冯华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火明、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与冯华云于2017年5月25日达成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华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冯华云因本次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某受伤致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3108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2、胡某诉称,被告人冯华云因本次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刘火明死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合计738552.5元。 被告人冯华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认为其系盛世伟腾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驾驶职责,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世伟腾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冯华云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是事实。川A×××56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案发后该公司向原告人预付了因刘火明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另预付了张某赔偿款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56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60元,在商业险内支付张某医疗费166371.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华云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后,张某共在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张某治疗期间,自行垫付了麻醉药物费用及复查费用共1910元。2017年7月1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41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张某住院期间及刘火明抢救期间的其余医疗费、护理费由盛世伟腾物流公司垫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全部赔付完毕。事发后盛世伟腾物流公司预付了张某赔偿款7000元,预付了刘火明家属赔偿款120000元。刘火明出生于1968年11月28日。2015年3月,因成温邛快速通道项目征地,张某、刘火明一家土地被全部征用,并与彭镇人民政府签订有《拆迁安置协议书》,胡某、刘某2自2009年7月起每月分别领取有农村养老保险金413.21元、389.72元。刘火明驾驶的川A0××4号车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 还查明,川A×××56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已预付赔偿款后,现尚余交强险限额1034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833628.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华云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冯华云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洋、文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明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被害人张某某病情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0652号、0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冯华云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冯华云驾驶证,川A×××56号车行驶证,被告人冯华云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轮椅购买收据,拆迁安置协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5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费票据,刘某明、张某某、胡某某、刘某志社保参保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华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华云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冯华云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所在盛世伟腾物流公司积极赔偿本案造成的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冯华云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因被告人冯华云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处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冯华云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2、胡某要求被告人冯华云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因冯华云系盛世伟腾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驾驶职责,故冯华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盛世伟腾物流公司承担。又因川A×××56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人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由盛世伟腾物流公司承担。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24100;2、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19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5、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院外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此项损失,计1800元(40元/天×45天);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58天,因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确认为15677.93元(36218元/年÷365天×158天);7、残疾赔偿金,张某系失地农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为187011元(28335元×20年×33%);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2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 原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241268.93元。以上损失,鉴定费2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盛世伟腾物流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计238468.93元(241268.93元-2800元)。盛世伟腾物流公司已预付的赔偿款7000元,张某应当返还,在扣除该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向张某支付的款项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盛世伟腾物流公司,计4200元(7000元-2800元)。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2、胡某的诉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丧葬费,27212.5元;2、死亡赔偿金,刘火明系失地农民,确认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由于刘火明尚有被扶养人刘某2、胡某需要扶养,同时刘某2、胡某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应相应扣减,被扶养人刘某2生活费年赔偿标准为2210.03元(20660元/年÷3-389.72元×12月),被扶养人胡某生活费年赔偿标准为1928.15元(20660元/年÷3-413.21元×12月),故二被扶养人生活费24829.08元(2210.03元×6年+1928.15元×6年);以上两项合计591529.08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酌定为2000元;4、财产损失费,确认为2000元。 刘火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22741.58元。以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盛世伟腾物流公司已预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原告人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人支付的赔偿款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盛世伟腾物流公司。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人张某支付赔偿款234268.93元(238468.93元-4200元),向原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2、胡某支付赔偿款502741.58元(622741.58元-120000元),向盛世伟腾物流公司返还垫付款124200元。 据此,根据被告人冯华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华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支付赔偿款234268.9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2、胡某支付赔偿款502741.5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世伟腾物流公司返还垫付款1242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2、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 剑 人民陪审员 杜 姜 人民陪审员 李跃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