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1158山东亚汇矿业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亚汇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坤辉矿业有限公司,山东伦坤矿业有限公司,王雪松被告,朱凤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1158号原告:山东亚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坤辉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边杰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香,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伦坤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雪松被告:莱芜市万合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朱凤洋原告山东亚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汇公司)与被告山东坤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辉公司)、边杰、山东伦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坤公司)、王雪松、莱芜市万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朱凤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柳善瑞、坤辉公司、边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香、伦坤公司、王雪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京敏、万合公司、朱凤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金额14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莱芜市辰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溢公司)将其对坤辉公司享有的部分到期债权1400000元转让给亚汇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坤辉公司。因伦坤公司、万合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且与坤辉公司人格混同,边杰是万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王雪松、朱凤洋也应与其他被告依法偿还欠款。为维护亚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坤辉公司辩称,第一,坤辉公司认为亚汇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坤辉公司与辰溢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但没有听说辰溢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亚汇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关的通知,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对于坤辉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坤辉公司与辰溢公司的往来账目比较多,时间跨度也比较长,具体数额需要核实。第三,坤辉公司与万合公司、伦坤公司没有关联关系。边杰辩称,边杰是坤辉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万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并不是万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边杰的诉讼请求。伦坤公司辩称,一、亚汇公司称伦坤公司与坤辉公司人格混同,与事实不符。伦坤公司是2008年12月15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自然人股东为王雪松,享有100%的股权。伦坤公司与坤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股东不同,公司法人不同,成立时间不同,经营范围不同,注册资本不同,完全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机构,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对此,钢城区人民法院在(2016)鲁12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12民终627号判决中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两级法院的判决均认为三公司为独立法人,主张其为关联公司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伦坤公司对该笔债务不负有清偿义务。伦坤公司与本案的债权转让纠纷无任何的关系,对该笔债权也不知情,应驳回亚汇公司对伦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雪松辩称,王雪松是伦坤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伦坤公司对该案的债权不负有任何义务,王雪松更不负有任何的法律责任,应当驳回亚汇公司对王雪松的诉讼请求。万合公司辩称,第一,亚汇公司与坤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万合公司不清楚,也与万合公司无关;第二,边杰是坤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不是万合公司的员工,和股东,不是万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万合公司为独立经营的法人,与另外两公司的财务、住所地、业务并无混同,也无联系,并不是人格混同相关联的企业;第四,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467号、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终62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三公司均为独立经营的法人,不是关联企业,所以结合以上的事实及两生效的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请依法驳回亚汇公司对万合公司及朱凤洋的诉讼请求。朱凤洋辩称,朱凤洋是万合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万合公司对该案的债权不负有任何义务,朱凤洋更不负有任何的法律责任,应当驳回亚汇公司对朱凤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坤辉公司欠辰溢公司款项,欠款金额高于5510000元。2016年9月22日,辰溢公司与亚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辰溢公司将其对坤辉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1400000元转让给亚汇公司。亚汇公司提交了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088号公证书证实辰溢公司将债权让与通知书通过邮寄送达给坤辉公司,签收人为焦军。亚汇公司提交了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090号公证书,证实亚汇公司将债权受让通知书通过邮寄送达给坤辉公司,签收人为焦军。坤辉公司不认可焦军为其工作人员。另查明,通过坤辉公司、伦坤公司、万合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来看,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股东均不相同,注册地点亦不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辰溢公司将其对坤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亚汇公司是否通知了坤辉公司;二、边杰、伦坤公司、王雪松、朱凤洋、万合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辰溢公司将其对坤辉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1400000元转让给亚汇公司,亚汇公司提交公证书证实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送达通知坤辉公司,并由焦军进行签收,坤辉公司不认可收到邮件亦不认可焦军为其工作人员,但坤辉公司认可邮寄地址为其公司地址。退一步讲,即使坤辉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邮件,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亚汇公司向本院进行了起诉,坤辉公司也收到了相应诉讼材料并到庭应诉,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应视为已进行了通知。综上陈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亚汇公司主张坤辉公司支付欠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亚汇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边杰、伦坤公司、王雪松、朱凤洋、万合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亚汇公司主张伦坤公司、万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其主张坤辉公司、伦坤公司、万合公司为关联公司,但三公司均予以否认,根据三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股东不同,注册地点亦不相同,无法体现出三公司的关联。亚汇公司还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欲证实坤辉公司、伦坤公司曾共同委托郭洪君进行对账,但坤辉公司与伦坤公司称郭洪君是其外聘兼职会计。亚汇公司还提交了发票欲证实三公司有财务人员相同,但关联关系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公司为关联公司,对亚汇公司的主张伦坤公司、万合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亚汇公司主张伦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松、万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凤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亚汇公司主张边杰承担责任的依据为边杰为万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边杰及万合公司均予否认,亚汇公司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通过前述分析万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亚汇公司主张边杰承担责任亦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坤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亚汇矿业有限公司欠款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亚汇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山东坤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生审 判 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