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宝丰县石桥镇政府巡防大队工作人员,住宝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丽、雷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东石河桥上时,于前方同向行驶由丁某驾驶的金驹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78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证人丁某、赵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查询证明、车某、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及谅解书、石桥镇政府证明、视频资料光盘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审判员 李庆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