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孝峰与徐斌、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孝峰,徐斌,姜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5民初881号原告:姜孝峰,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伦,齐河焦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斌,现经常居住地不明。被告:姜辉,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住齐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姜孝峰与被告徐斌、姜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孝峰诉称:2016年2月1日18时10分许,姜辉驾驶鲁N×××××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受伤。经交警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姜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所有人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斌。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明的被告徐斌,根据原告诉状所提供的地址无法进行送达。且原告方也未提供相应补充材料确定被告徐斌有效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孝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姜孝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