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执复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达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达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26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山东达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8号舜耕山庄商务会所8层。法定代表人:王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济南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87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岭,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283号。负责人:刘铁军,行长。被执行人: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27号。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东五里营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树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山东达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融商贸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7)鲁01执异3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工业公司)、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塑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共八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鲁01执恢8号、9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以下简称大观园工行)与塑料工业公司、山塑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01执恢10号】中,异议人达融商贸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山东分行)诉塑料工业公司、山塑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中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交行山东分行对山塑置业公司提供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的A3地块部分土地使用权【证号济宁国用(2011)第0802110008-2】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2015年3月24日,交行山东分行将该案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东公司)。2016年5月31日,经强制执行评估拍卖包括抵押土地在内的A1、A3、A4、A7四块土地使用权,总计拍卖价款63073万元。济南中院向信达山东公司过付包括本案在内的共四案【(2014)济商初字第263、264、265号】抵押权优先受偿价款19708.0669万元。2016年10月12日,信达山东公司又将该案的剩余债权依法转让给异议人达融商贸公司。2016年12月,济南中院过付异议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价款1230.2129万元。异议人根据该案的判决内容计算债权数额,截止2016年5月31日抵押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之日,总的债权数额为7822.5362万元,其中本金5500万元,一般利息1936万元,律师费68.9112万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17.625万元。信达山东公司和达融商贸公司包括本案在内四案共受偿20938.2798万元,剩余3688.9149万元未受偿。据上所述,异议人作为本案债权人对抵押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剩余1900万元,仍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但是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过付剩余拍卖价款时,济南中院告知我公司,按照该案判决书判决,本金及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已经过付完毕,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在受偿范围之内,后面还有第二抵押权人等待受偿剩余拍卖款,故不再支付。异议人认为济南中院此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原告交行山东分行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债权的本金及2015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日万分之五计算,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原告以及之后取得债权地位的信达山东公司及异议人,均没有放弃全部利息及优先受偿权。二、济南中院在该判决书中支持了原告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济南中院认为,…故交通银行要求山塑工业公司偿还所欠垫付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该案判决书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判决是连续的、确定的。判决书中判决“嗣后利息以5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看起来似乎有点模糊,但是综合整个判决书内容应理解为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或者实际清偿之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使理解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那之后的利息也在后面判决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中解决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8号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至本金清偿之日(即拍卖成交裁定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借款本金、2014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7月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合计构成了债权人整个的债权范围、债权数额。四、被执行人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对判决一、二项所述债权范围的延续和补充,当然属于异议人的债权范围,异议人也应该优先受偿。请求认定异议人自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利息和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过付给异议人剩余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款项。济南中院查明,一、原告交行山东分行与塑料工业公司、山塑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中院(2014)济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一、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银行承兑汇票款本金5500万元;二、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支付利息52.2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5日;嗣后利息以本金5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经济损失689112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有权对被告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济宁他项(2011)第0802110056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价后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二、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明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塑料工业公司、山塑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八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鲁01执恢8号、9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及申请执行人大观园工行与塑料工业公司、山塑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01执恢10号】中,裁定拍卖山塑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的A1、A3、A4、A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拍卖成交报告,济南绿地嘉惠置业有限公司以63073万元竞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济南分行)借款合同一案,2016年4月28日,济南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该行对A3部分使用权【证号为济宁国用(2011)第0802110008-1】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该行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交行山东分行借款合同四案,2015年2月12日、16日、27日、3月2日,济南中院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265、264、266、263号民事判决,该行对A3部分使用权【证号为济宁国用(2011)第0802110008-2】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2015年3月24日,交行山东分行将四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山东公司,该公司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权。2016年6月22日,济南中院组织各债权人与山塑置业公司对上述债权进行分配。根据济南中院(2016)鲁01执恢8-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经组织各方核实计算,扣除本案诉讼费2195046元、评估费630万元、执行费424300元,依法向浦发济南分行过付抵押权优先受偿价款3690.9677万元,向信达山东公司过付抵押权优先受偿价款19708.0669万元,向大观园工行、明润公司过付执行款35614.9018万元。”根据济南中院于2016年12月13日的调查笔录,信达山东公司将包括济南中院(2014)济商初字第265、264、266、263号民事判决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了达融商贸公司。达融商贸公司主张,上述四案因上诉后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济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4月2日,(2014)济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2014)济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2014)济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根据上述四份判决的判决主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尚有12302169.1965元未过付。山塑置业公司对计算的利息无异议,认为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上述款项分配后,尚有19369121元未进行分配。异议人达融商贸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行使优先权,请求过付该款项。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广东公司)与塑料工业公司、山塑置业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的相关内容为,山塑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广东公司清偿债务1.6亿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利息,华融广东公司对山塑置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济宁国用(2011)第0802110008-2】按照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广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7日致函济南中院,华融广东公司申请参与分配,请济南中院研处。济南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本案中,异议人达融商贸公司请求认定其自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利息和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过付剩余土地拍卖款,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2017)鲁01执异3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达融商贸公司的申请。达融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理由:一、复议申请人认为济南中院(2014)济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迟延履行金的判决项对被告应承担的利息计算时间是连贯的,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就要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既然是加倍,该基础就是本判决确定的日万分之五的一般债务利息。二、判决第四项确定原告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迟延履行金的判决项,是判决一、二、三、四项的延续和补充,同样适用于优先受偿权的债务范围。三、异议申请是针对济南中院不再分配剩余抵押物拍卖款项的“不作为”行为,应当作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达融商贸公司请求法院认定其自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利息和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质是对案款分配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达融商贸公司应请求济南中院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如果对分配方案不服,可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济南中院认为异议人达融商贸公司请求认定其自判决生效之后的利息和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过付剩余土地拍卖款,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达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37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居山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阎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