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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996号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799872773U,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华斌,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贵,系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田美兰,女,1962年10月16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府,系被告田美兰的儿子,特别授权。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贵、被告田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华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田美兰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石场,借款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9.21‰。借款人出具自愿抵押承诺书,用家庭财产担保,林权经评估价值为200000元,他项权利证明编号:(2012)089号。借款人陆启忠已死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美兰所欠借款及利息拒不归还。综上所述,为确保原告的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美兰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并用已抵押登记的林权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作抵押担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美兰辩称,我没有去借过钱,不应该由我赔。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及现所欠借款本息是否属实;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陆启忠、田美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陆启忠户《户口簿》复印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马关县夹寒箐镇坝甲村委会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家庭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自愿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借据》、《贷款账》各1份,《贷款还款协议》2份、《林权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陆启忠、田美兰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并用林权作抵押担保,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陆启忠现已经死亡等事实。经质证,被告田美兰对原告提交的陆启忠、田美兰《居民身份证》、陆启忠户《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婚姻证明》、《林权证》无异议。对《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愿抵押承诺书》、《家庭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上载明的“田美兰”的签字及捺印不是本人所为。对《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贷款账》、《借款借据》不认可,认为无田美兰的签名及按印,不清楚是什么情况。对《贷款还款协议书》,认为“田美兰”的签名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钟正鸿代签的,手印为田美兰本人所为,陆小府的名字及手印均为陆小府本人所为。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田美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陆启忠户《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婚姻证明》、《林权证》,因被告田美兰无异议,根据其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陆启忠生前与田美兰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陆小府。2012年2月2日,马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陆启忠马林证字(2012)第050505028号《林权证》。陆启忠的户口于2012年12月15日被注销。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愿抵押承诺书》、《家庭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贷款账》、《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协议书》。因被告田美兰认可《贷款还款协议书》上的捺印为其所为,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上载有“田美兰”的签名及捺印,因被告田美兰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向其释明并告知其可在2017年9月2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否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期限届满被告田美兰未申请鉴定;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为:2012年3月9日,陆启忠、田美兰共同向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石场,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月利率为9.21‰;陆启忠、田美兰用其马林证字(2012)第050505028号《林权证》,编号为:B530601512890的林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2012年)089号;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3年6月21日。201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还款协议书》;2017年3月2日,陆小府代其父陆启忠与原告签订《贷款还款协议书》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陆启忠(死亡后其户口于2012年12月15日被注销)生前与田美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陆小府。2012年3月9日,陆启忠、田美兰夫妻共同向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石场,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月利率为9.21‰,由陆启忠、田美兰以其马林证字(2012)第050505028号《林权证》编号为B530601512890的林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2012年)089号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为了促使被告偿还借款,201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还款协议书》,2017年3月2日,陆小府代其父陆启忠与原告签订《贷款还款协议书》。《贷款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美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用所抵押的林权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作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启忠、田美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陆启忠、田美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因陆启忠的户口于2012年12月15日被注销,被告田美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被告田美兰用其抵押登记的林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作抵押担保。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美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续对抵押登记的马林证字(2012)第050505028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权享有抵押权,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田美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洪娟审 判 员  熊光勇人民陪审员  卢永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