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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欧顺才诉被告刘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顺才,刘长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425号原告:欧顺才,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文庙街道鱼桐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长顺,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桐山街道雁南街3巷*号。原告欧顺才诉被告刘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长顺以开办宾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3日立下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不还用飞越宾馆的管理权做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原告如约支付了30000元借款本金给被告。时至2017年农历2月借期届满,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长顺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通过其侄儿欧军胜认识被告。被告以开办宾馆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即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欧军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长顺向原告欧顺才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因本案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案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之规定,本案的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长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欧顺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偿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刘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谭格章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人民陪审员  欧小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