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彩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彩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彩英,女,汉族,1958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莲,系王彩英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负责人:陈志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昌,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王彩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彩英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该申请书仅表明再审申请人对领取保险金方式的确认,而无法体现再审申请人欲与被申请人终结养老保险合同。二、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属于格式合同,双方对于该合同中“一次性领取养老金”产生不同理解,应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即认定再审申请人申领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金只是申领超过年满月数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时间段的养老保险金,并非一次性领取所有养老保险金。请求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再审申请人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金,被申请人亦依约给付,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在合同已终止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另行支付保险金,有违诚信,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20日,再审申请人在《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亲笔签名,确认养老金领取方式为一次性领取,并实际收取了养老金1923.21元(包含保险储金1890.13元和月领年金33.08元,月领年金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为628.46元),再审申请人主张该数额为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但该期间不足十个月,即使按(2015)漳民终字第869号确定的月领利息年金89.78元/月计算,再审申请人一次性领取月领利息年金总额不超过897.8元,与其实际一次性领取的养老金数额(1923.21元)相差一倍以上,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再审申请人在《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签名应理解为书面确认一次性领取其有权获得的所有养老金(包括保险储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已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相关养老金,双方之间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养老保险合同尚未中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彩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彩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婴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振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