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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照文与何允康、刘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文,何允康,刘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489号原告:刘照文,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允康,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刘佰香,女,1977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刘照文与被告何允康、刘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允康、刘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2%利率计付月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使用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被告何允康、刘佰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允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照文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被告何允康至今未偿还前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允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其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何允康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何允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前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何允康名义所负债务,刘佰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何允康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何允康、刘佰香共同偿还。被告何允康、刘佰香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允康、刘佰香偿还原告刘照文借款25000元;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何允康、刘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何允康、刘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毅敏人民陪审员  曾 群人民陪审员  王世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