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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第6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第6983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下镇镇加湖村古塘顶**号,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吴荣,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周大行政村梁小庄自然村**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1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意见分歧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了解充分,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尚可。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意见不合,夫妻之间产生摩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相互信任、相互认可、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