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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7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某诉石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某,某某运输公司,石某,某某人民保险公司,某某大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67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特别代理。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石某,男,汉族。被告某某人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某某大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某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公司)、石某、某某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某某大地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和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大地财险公司张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某诉称,二原告在2017年3月11日陈某某某某驾驶的陕X**号美亚牌皮卡车由南向北前往定边县城,行使在定边县307线上闇门村十字路口与被告石某驾驶曹飞的陕XX**号(陕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原告陈某某住院被诊断为:多发伤: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肺挫裂伤并肺内血肿;2.右侧血气胸;3.右侧连枷胸,多发肋骨骨折;4.胸部软组织挫伤。二、右侧锁骨骨折。三、右侧肩胛骨骨折。四、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1.肝挫伤;2.右肾挫伤。住院治疗46天所花医疗费为;69730.48元。原告陈某某某受伤后住定边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左眼脸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所花医疗费为:9701.7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不主动与二原告解决此次事故的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08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638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455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元,共计240922.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某医疗费72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4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车损维修费19238.5元、拖车及停车费985元,以上共计115157.2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票据一份,金额为55829.42元,定边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支,金额为2296.9元,救护车收据1支,金额为1100元,出院病人花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金额3600元,证明原告陈某某属八级附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陈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3、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支,金额为6999.72元,门诊票据一支,金额为3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金额3600元,证明原告陈某某某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一份,修理费收据一支,金额为19238.5元。拖车费收据一支,金额为400元,停车费收据一支,金额为585元,证明原告陈某某某所有的陕X**小轿车维修费及拖车费、停车费的花费情况。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公司辩称,案外人曹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应当追加曹某某作为被告,曹某某购买涉案车辆后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中,陕XX**/陕XXX**挂的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次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或实际车主按责任比例赔偿。曹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对车辆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支配权和收益权,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公司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保留所有权,且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形式的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登记证书、购车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案外人曹某某在榆林市某某运输公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由曹飞担保,并约定保留所有权;2、保险单三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石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5万元。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每天3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为事故发生后到鉴定的前一天,误工费的标准应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准。营养费应以医院的医嘱为标准,且营养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如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车损费用应由交强险承担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实际车牌号为陕K927**,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调取原告陈某某某的住院票据、定边县人民医院证明各一支。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救护车票据有异议,理由是系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余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误工期过长,误工期应从事发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应参照医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某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误工期过长,误工期应从事发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应参照医嘱;对第五组证据车损部分无异议,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有异议,理由是并非正规发票。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陈某某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某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仅对救护车票据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予以剔除,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某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某某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某某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异议采信;对原告陈某某某所举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中的拖车费、停车费有异议,且均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11日04时许,被告石某驾驶陕XX**号(陕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定边县307线上闇门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陈某某某某驾驶的陕X**号美亚牌皮卡车相撞,造成陕X**号美亚牌皮卡乘员陈某某、陈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肺挫裂伤并肺内血肿(广泛);2.右侧血气胸;3.右侧连枷胸,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10肋多发骨折);4.胸部软组织挫伤。二、右侧锁骨骨折。三、右侧肩胛骨骨折。四、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1.肝挫伤;2.右肾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5829.42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肺部感染、右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挫伤、右侧液气胸。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3965.06元。被告陈某某某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顿挫伤、左眼脸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299.72元。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5日出具定公交认字(2017)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某某某某和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多段肋骨骨折,畸形,合并肺破裂,血气胸,行手术治疗,遗留呼吸困难,属八级伤残;右侧胸部2-10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肺裂伤修补属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某某某交通事故致胸11、12、腰1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某驾驶的陕XX**号(陕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曹某某,该车系案外人曹某某分期付款购买。涉案车辆半挂牵引车原车牌号为陕K927**,车架号:LGAG4DY35B8000604,于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佳县桦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2016年7月15日,被保险人变更为某某运输公司,其他信息亦作相应变革。陕XX**号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GAG4DY35B8000604)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投保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陕XX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7月17日。陕X**号美亚牌皮卡车在定边县贺圈镇恒源钣金厂维修,花费修理费19238.50元,且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定损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至没有红绿灯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并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驾驶的陕XX**号(即陕K927**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石某驾驶的陕XX**号(陕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损害赔偿应先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6979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3、误工费的标准参照陕西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61626元计算,每日误工费168.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期应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而非仅按拟制收入损失计算,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定为180天。误工费180天×168.8元/天=25320元。4、护理费198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主张76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八级附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9396元×20年×(30+2+1+1)%=63892元;9、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214986.48元。关于原告陈某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729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3、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天。误工费120天×168.8元/天=20256元。4、护理费99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某主张44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9396元×20年×20%=37584元;9、鉴定费3600元;10、车辆维修费19238.5元;11、原告陈某某某主张拖车费400元、停车费585元,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7498.22元。根据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某的人身损失数额,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某的损失比例应为:原告陈某某占70.9%[214986.48元÷(214986.48+88259.72)],原告陈某某某占29.1%。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金额为85080元,承担原告陈某某某的损失金额为3492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某某某车损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金额为129906.48元,承担原告陈某某某的损失金额为70578.2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鉴定费用系原告的合理开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石某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且被告石某系雇员,被告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被告作为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某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85080元,赔付原告陈某某某36920元,共计122000元。二、由某某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129906.48元,赔付陈某某某70578.22元,共计200484.7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二原告负担10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636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