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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8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罗其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罗其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太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游国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其裕,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其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27日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87元予被告罗其裕。二、原告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980元予被告罗其裕。三、原告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0元给被告罗其裕,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四、原告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685元给被告罗其裕。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雄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罗其裕是在试用期内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其工伤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双方《试用协议》、《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标准计算。罗其裕于2016年3月19日在雄创公司处应聘并填写《员工简历表》,雄创公司经了解、核实罗其裕简历情况后,于2016年3月30日通知罗其裕到雄创公司,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了《试用协议》、《劳动合同书》,约定在试用期内辞职或者经试用不合格辞退者按1310元/月的工资结算。后罗其裕于2016年4月23日(试用期内)因违反操作规程出现工伤,属试用不合格,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310元/月,因低于佛山市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510元/月,故本案工伤赔偿项目应当按照151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故罗其裕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590元(151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080元(151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20元(1510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4940元(1510元/月×4个月-1100元)。二、罗其裕工伤住院期间,雄创公司已经向广州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罗其裕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5元,雄创公司认为罗其裕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罗其裕也没有因此额外支付伙食费,罗其裕不应当因此而得益。综上,雄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雄创公司仅需支付罗其裕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4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项,依法改判雄创公司仅需支付罗其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项,依法改判雄创公司无需支付罗其裕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68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罗其裕承担。罗其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罗其裕的工资标准;2.雄创公司是否需向罗其裕支付伙食补助费差额。一、关于罗其裕的工资标准问题。首先,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责任的承担与劳动者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无关。故雄创公司以罗其裕存在违规操作而主张应按1510元作为罗其裕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三)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试用协议》、《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均系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约定,未包含以上规定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因此在认定罗其裕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参照雄创公司每月应向罗其裕发放的工资数额,雄创公司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为3520元,经折算其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但仲裁裁决认定罗其裕的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罗其裕并未提出诉讼,应视为服裁,原审以3520元/月作为罗其裕月平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雄创公司上诉主张罗其裕的月平均工资为151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其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雄创公司向罗其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0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雄创公司是否需向罗其裕支付伙食补助费差额的问题。在罗其裕住院期间雄创公司已向罗其裕支付伙食补助费365元,但罗其裕住院16天,雄创公司应向罗其裕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100元/天×16天×70%),扣除雄创公司已支付的365元后,雄创公司还应罗其裕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5元。但仲裁裁决雄创公司仅需向罗其裕支付685元,而罗其裕没有就此提出起诉,应视为服裁,故原审判决雄创公司向罗其裕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8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