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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坤、王文静、张某某与被告明永亮、杨天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坤,王文静,张某某,明永亮,杨天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5533号原告:张艳坤,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原告:王文静,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原告:张某某,男,200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文静,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永亮,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杨天奎,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办事处。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负责人:李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坤、王文静、张某某与被告明永亮、杨天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坤、王文静、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被告明永亮、杨天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坤、王文静、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10116.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被告明永亮驾驶皖KY69**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张艳坤驾驶的电动车(载带王静、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张艳坤、王文静和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明永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静、张某某无责任。皖KY69**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天奎,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被告明永亮、杨天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的部分事项和数额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庭前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诉求过高,对张艳坤部分,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医嘱及病例相佐证的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伙补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应该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过长,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以重新鉴定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未构成劳动丧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应该支持,电动车损失没有评估报告,没有办法确定损失及所有人,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张某某部分,医疗费应该以正规票据为准且扣除非医保,营养费、伙补标准过高,营养费应该有医嘱,且天数不应该超过住院天数,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不应该超出住院天数,张某某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交通费不应该予以认定。对王文静部分,应该按照正规票据予以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7时57分许,被告明永亮驾驶皖KY69**号轻型货车沿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体育场北门时,与原告张艳坤驾驶的电动车(载带王文静、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张艳坤、王文静和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第34120292017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永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静、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艳坤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3903.04元,支付器具费2750元;张某某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7200.74元;王文静支付门诊费495.42元。2017年7月8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中天司鉴[2017]临鉴字17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艳坤的伤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3、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原告张艳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皖KY69**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天奎,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12.2万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明永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垫付1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明永亮驾驶皖KY69**号车将原告张艳坤、王文静、张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明永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张艳坤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张艳坤与王文静、张某某系一家人,且原告王文静、张某某均系城镇居民,同起事故有城镇居民的,应按照城市居民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按2017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寿财险申请对原告张艳坤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受害人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张艳坤、王文静、张某某在城镇居住,其赔偿应按2017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张艳坤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13903.04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护理费18228元(150天×121.52元)、误工费12621.04元(158天定残前一日×79.88元)、交通费105元(21天×5元)、伤残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9000元、残疾器具费275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72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护理费2430.4元(20天×121.52元)、交通费100元(20天×5元);原告王文静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95.42元、以上合计403719.64元。本起事故中原告张艳坤骑行的电动车交警部门未认定机动车,被告人寿财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非机动车,故主次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应按照主、次责任80%、20%比例划分。故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1.9万元);超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坤、王文静、张某某医疗费部分131519.36元[(155103.04元+18800.74元+495.42元-10000元)×80%];赔偿伤残部分93936.35元[(224890.04元+2530.4元-110000元)×80%],以上合计345455.71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范畴,应由被告明永亮赔偿1520元(1900元×80%),被告明永亮垫付垫付11000元应一并处理,扣除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返还被告明永亮垫付款5754元,从被告人寿财险赔偿款中支付。被告人寿财险应赔偿原告损失339701.71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32970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坤、王文静、张某某各项损失329701.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支付明永亮垫付款5754元;三、驳回原告张艳坤、王文静、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3726元,由被告明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婉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