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27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忠强与江炜炜、江建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忠强,江炜炜,江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7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忠强,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江炜炜,女,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江建强,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忠强与被执行人江炜炜、江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18531.6元,并于2017年10月13日交付申请执行人。当日,申请执行人赵忠强以“被执行人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执273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德华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万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文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