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明与徐兴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徐兴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年,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徐兴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3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明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借款合同,仅有一张ATM机转账凭证,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应以履行义务一方的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兴年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徐兴年要求李明偿还借款而提起的诉讼,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李明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徐兴年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徐兴年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