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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程宗村与厉勇、蒋丽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宗村,厉勇,蒋丽娟,邹小华,王爱松,青田县宏发金属工艺饰品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006号原告:程宗村,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光,浙江省青田县侨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勇,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蒋丽娟,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邹小华,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被告:王爱松,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青田县宏发金属工艺饰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5115018-1,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章底工业区。负责人:程宗村。原告程宗村与被告厉勇、蒋丽娟、邹小华、王爱松、青田县宏发金属工艺饰品厂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厉勇、蒋丽娟支付代偿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息等共计1273711.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邹小华对厉勇、蒋丽娟应付的上述款项的2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爱松对厉勇、蒋丽娟应付的上述款项的2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青田县宏发金属工艺饰品厂对厉勇、蒋丽娟应付的上述款项的2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宗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勇、蒋丽娟、邹小华、王爱松、青田县宏发金属工艺饰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厉勇所有的车牌号为C695**号、CK3U65号的机动车及被告邹小华所有的车牌号为CY92**号、CRC985号机动车,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厉勇、邹小华的上述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厉勇在2015年10月14日由原告程宗村,被告邹小华、王爱松、青田县宏发金属工艺饰品厂作为保证人,被告蒋丽娟作为共同债务还款人,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款项未清偿,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1121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厉勇、蒋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199166.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87%计算,并对应付未付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87%计算复息);二、被告邹小华、王爱松、程宗村、青田县宏发金属工艺饰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本院(2017)浙1121执517号案件执行,原告程宗村于2017年4月7日替被告厉勇代偿款项1273711.44元(包括借款本��1256169.77元、诉讼费9150元、执行费8391.67元)。代偿后,被告厉勇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2016)浙1121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1121执517号结案通知书、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执行票据、结算票据、转款退费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宗村作为被告厉勇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现原告已诉至法院,被告厉勇、蒋丽娟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1273711.44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邹小华、王爱松、青田县宏发金属工艺饰品厂与原告同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借款人追偿不能部分,有权要求其余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各自的比例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各保证人就保证份额存在内部约定,故应认定为平均分担,被告邹小华、王爱松应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厉勇、蒋丽娟清偿不能部分各分别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田县宏发金属工艺饰品厂系原告程宗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也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青田县宏发金属工艺饰品厂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具备诉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厉勇、蒋丽娟、邹小华、王爱松、青田县宏发金属工艺饰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勇、蒋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宗村代偿款1273711.4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邹小华、王爱松对被告厉勇、蒋丽娟清偿不能的部分各分别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864元,由被告厉勇、蒋丽娟、邹小华、王爱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俊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人民陪审员  朱国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