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乌日套特格与冬月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日套特格,冬月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550号原告:乌日套特格,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冬月,女,1960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乌日套特格诉被告冬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日套特格、被告冬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日套特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85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贷款,因此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分五次向被告支付38500元。被告收取款项后,一直声称在为原告办理工作,但是始终未能成功办理贷款,故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8500元。被告冬月辩称,被告与原告有经济往来,被告介绍原告与办理贷款的叫银莲的认识,在汇亿富商店原告与银莲自行协商办理贷款事项。原告向被告汇款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原告乌日套特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二枚;2、冬月在内蒙古信用社的账户明细表一份;3、录音光盘三份。被告冬月质证意见为:1、该笔汇款是原告向我偿还的借款;2、原告没有汇过20000元,2000元是向我偿还的借款;3、没有办理贷款一事,我只介绍原告与银莲认识,不存在与原告委托关系。被告冬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枚;2、录音光盘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1、确有借款一事,当时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扣留了办理贷款手续费2000元后给原告汇款18000元;2、一开始是被告把原告介绍给银莲认识,而且办理贷款的费用都是原告交给被告冬月,之后由被告与银莲联系办理贷款事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冬月以办理贷款一事介绍原告乌日套特格与银莲认识,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共计39500元的办理贷款的手续费,以上款项均由被告冬月收取后向银莲转付。银莲向被告冬月出具了四枚借据,合计金额为395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贷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委托关系。委托合同系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冬月以办理贷款一事,将原告介绍与银莲认识,但被告向原告收取办理贷款手续费,被告在收取后转交给银莲,由银莲去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事宜。故在被告收取原告手续费时与原告成立委托关系,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现被告冬月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返还原告委托事项的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500元,放弃对1000元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冬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乌日套特格办理贷款手续费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冬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