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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志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斌,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工程监理人员,住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国、孟祥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徐志斌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赊店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徐志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志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被查获车辆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徐志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志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志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春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