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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辛玉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辛玉萍,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1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法定代表人:徐绍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玉萍,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辛玉萍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玉萍、原审第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一审的起诉请求与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