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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友和与孙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和,孙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015号原告:汪友和,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孙继辉,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汪友和诉被告孙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友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继辉偿还汪友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由孙继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孙继辉因经营需要,多次从汪友和处借款,在还清本息后于2015年1月6日又向汪友和借款200000元。此后,孙继辉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汪友和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孙继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孙继辉多次向汪友和借款,均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6日,孙继辉向汪友和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孙继辉向汪友和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实际上系借条。证明人崔巍和陈维凯在“欠条”上签名证明。此后,汪友和多次催要,孙继辉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汪友和放弃要求孙继辉支付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汪友和与孙继辉之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孙继辉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汪友和放弃要求孙继辉支付利息的权利,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汪友和诉请孙继辉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友和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友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蒋光勇人民陪审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家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