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桂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华某,黄桂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被害人陈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宝山区。系被害人陈某次子。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桂姣,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黄桂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华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二原告人及二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隽、被告人黄桂姣及其辩护人胡根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桂姣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金某”牌电动三轮车由南陵县弋江镇奚滩街道往弋江镇五班街道方向行驶,4时29分许,行驶至弋江镇南弋路“瑶海”家具城门口时,不慎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桂姣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桂姣驾驶的“金某”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桂姣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桂姣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桂姣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穆某1、梅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桂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桂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二原告人诉称:2017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桂姣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金某”牌电动三轮车由南陵县弋江镇奚滩街道往弋江镇五班街道方向行驶,4时29分许,行驶至弋江镇南弋路“瑶海”家具城门口时,不慎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桂姣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桂姣驾驶的“金某”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桂姣负事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人黄桂姣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陈某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对原告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仅支付18000元赔偿款,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桂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黄桂姣赔偿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382.4元。被告人黄桂姣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逃逸,其当时只是知道碰了东西,但不知道是人,如果是人的话,其是不会走的。对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桂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桂姣不具有逃逸的情节,其当时不知道碰撞到被害人,只是觉得碰到了什么东西,亦下车查看了,因为当时天气状况和视野并不是很好,在没有看到东西的情况下,才开车离开现场。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亦是正常进行日常活动,可见被告人是没有意识到事故发生,并在买菜后原路返回,这个和平时逃逸行为心理不符,被告人回家后也没有隐藏车辆,因此被告人的供述是比较真实的。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该认定坦白,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黄桂姣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桂姣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金某”牌电动三轮车由南陵县弋江镇奚滩街道往弋江镇五班街道方向行驶,4时29分许,行驶至弋江镇南弋路“瑶海”家具城门口时,不慎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桂姣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桂姣驾驶的“金某”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桂姣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桂姣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桂姣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桂姣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桂姣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第340223201702017号),证实被告人黄桂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5、证人梅某证言,证实在2017年7月1日大概在4点左右的时候,其与老婆黄桂姣沿着南陵县弋江镇弋江街道由西往东行驶,过了政府那个转盘之后,没有多远,当时突然车子“嘭”的一声,响起不大,其问黄桂姣“怎么搞的?”,她说“大概是碰到路边停的车子了。”然后他们就直接往前继续开。6、证人羊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日早上6时许,其还没有见到其母亲,其就打电话给派出所,派出所让其去派出所去一趟,后来去殡仪馆的时候确认死者是其母亲。其母亲每天早上都要起早锻炼,往弋江街道那边走。7、证人穆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1日早上5点左右,其到弋江镇南弋路“瑶海”家具城参加一个朋友的婚礼,其发现一个人躺在家具城入口的垃圾桶边上,头朝着家具城方向,脚朝着马路,旁边还有一把伞,当时天还在下雨。其看到没有人管,就打了一个电话报警。8、被告人黄桂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7年7月1日早上其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南陵县弋江镇弋江街道由西往东行驶,进入弋江街道后,当时“轰”的一声,其停了一下车子,没有看到什么,其丈夫说撞到什么东西了,其说没有看到,然后就上车走了,其当时不知道撞了人,要是晓得撞了人,其是不会走的,他们警察找到我家的时候,其心里就有数了,可能是撞到人了。9、南陵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时未吸食毒品。10、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7)尸鉴字第231号】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害人陈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且将意见书送达给被告人的事实。1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7)车某第1667号】及送达回证,证实事故车辆类型、接触点等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13、监控录像载图及视频资料,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人黄桂姣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桂姣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陈某出生于1940年7月25日,殁年76周岁。原告人羊某系被害人长子,原告人华某系被害人次子。被告人黄桂姣已支付二原告人18000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二原告人身份信息、户口薄、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姣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桂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桂姣未逃逸,其不知道撞到了人,下车后也没看到人。本院认为,从视频监控中可以看出,被告人黄桂姣撞到被害人后,车辆大约停下5至7秒的时间,但被告人黄桂姣及其丈夫并未下车。被告人黄桂姣在意识到其撞到“东西”后,不管是撞到路边的物或是人,在听到“轰”的一声后都应该下车检查,不应该直接开车离开。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逃逸的情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桂姣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二原告人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二原告人的请求项目及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如下:1.丧葬费二原告人诉请38268元。2.死亡赔偿金288460元(57692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交通费、误工费30000元,因无具体明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5000元。合计总额为331728元。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依据交强险计算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姣驾驶的“金某”牌电动三轮车虽鉴定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但该电动三轮车在客观上是无法办理交强险的,若将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于理有失公允,故本院对本案中的事故责任赔偿按30%比70%比例计算。即被告人黄桂姣赔偿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32210元(331728元×70%)。被告人黄桂姣已赔偿18000元,还应赔偿214210元。被告人黄桂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8000元,在量刑时酌情从轻。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桂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黄桂姣赔偿原告人羊某、华某各项经济损失232210元,已赔偿18000元,剩余214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先宏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清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