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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万载县鹅峰乡严坑村康头堎村民小组与万载县连天红机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鹅峰乡严坑村康头堎村民小组,万载县连天红机砖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1170号原告:万载县鹅峰乡严坑村康头堎村民小组。负责人:易流生。委托代理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载县连天红机砖厂。经营人:常洲,男。原告万载县鹅峰乡严坑村康头堎村民小组与被告万载县连天红机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亚琪、人民陪审员李玉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载县鹅峰乡严坑村康头堎村民小组的小组长易流生、委托代理人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载县连天红机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载县鹅峰乡严坑村康头堎村民小组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原告范围内的东至鸭婆丘去中秋路人行路、西至公路、南至株柱山去聋塘水库正人行路、北至十二组良田的鸭婆丘茶山以及反塘里良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为十六年,租金每年1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每年底付租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被告使用,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2年度的租金10000元,至今尚欠四年租金40000元,原告年年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鸭婆丘茶山以及反塘里良田《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并偿付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4万元及其利息(剩余租赁费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载县连天红机砖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原告范围内的东至鸭婆丘去中秋路人行路、西至公路、南至株柱山去聋塘水库正人行路、北至十二组良田的鸭婆丘茶山以及反塘里良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为十六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0000元,每年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度的租金10000元,2013年起至今的租金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因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租合同》及被告个体信息表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土地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每年年底应付清当年租金,但被告长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0000元,此后租金支付至被告返还租赁土地之日止,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被告拖欠租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逾期利息共计2871.79元(详见逾期利息清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载县鹅峰乡严坑村康头堎村民小组与被告万载县连天红机砖厂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出租合同》。二、被告万载县连天红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其所租赁的原告万载县鹅峰乡严坑村康头堎村民小组的土地。三、被告万载县连天红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载县鹅峰乡严坑村康头堎村民小组土地租金40000元(租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租金亦按10000元/年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土地之日止),逾期利息2871.79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逾期利息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租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万载县连天红机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舒峰审 判 员  张亚琪人民陪审员  李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