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因犯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小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美,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斯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白小雷、赵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3时许,在滦县东安各庄镇樊各庄一村何某家中,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彭某因故发生口角,之后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陈某用拳头将彭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彭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行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主动去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是民事纠纷引起的,被告人陈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也无再犯的可能性,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彭某在滦县东安各庄镇樊各庄一村何某家中参加婚礼,期间二人因故发生口角,之后互相殴打,陈某用拳头将彭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彭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彭某经公安机关主持达成和解,陈某赔偿彭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3万元元并已实际履行,彭某同意对陈某依法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何某、姚某、刘某1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彭某、陈某实有人口详细信息、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7)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宁兰玉人民陪审员 王希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