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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饶军与江西省赣江监狱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饶军,江西省赣江监狱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013号原告:石饶军,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施丽,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赣江监狱,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朱港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K19180983F。负责人:叶敏,职务: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被告江西省赣江监狱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系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饶军诉被告江西省赣江监狱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被告江西省赣江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399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6月27日下午,因被告食堂搬家,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将杨某等4名搬运工送回家,工作完成后返回家时,经过南昌市××道口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1116546.3元,并承担了23410元诉讼费。原告认为:原告开车送搬运工回家是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赔偿第三人的部分损失,嗣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西省赣江监狱辩称,1、本案原告是完成了工作任务以后,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是导致他人损害。这个事故是发生工作任务范围以外,因此,原告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王启德是后勤服务部主任,办公室主任没有安排原告送民工回家,被告称2015年6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厂区里没有出租车了,不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银行工资流水账、原告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账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原告工资表没有单位公章,该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予以采信,对工资表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人杨某、徐某、姜某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6月27日下午,原告送杨某、徐某等搬运工回家,王启德主任安排原告车辆加油,油款已由被告单位结账;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需出庭作证;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安排原告车辆加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2份,证明原告当时驾驶的赣A×××××车合格;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的洪公交认字【2015】第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认定本案原告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原告只是存在一般过失,不存在重大过失,同时证明赣A×××××车是合格的;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证明受害人胡某某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损失是确定的,且原告没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通知书是无法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能力;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只能证明受害人胡某某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能力,本院认为该执行通知书系国家司法机关出具的,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原告电话通话记录1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下午4点56分,原告与直接领导黄某某打电话请示送工人回家的事,通话时长是1分34秒,黄某某电话是150××××2290,原告电话号码是133××××7808;被告认为因该证据比较模糊,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但对于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直接领导黄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下午4点56分接通过电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饶军系被告江西省赣江监狱干警。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单位值班,因被告所属食堂搬家,原告带领搬运工一同劳动。劳务结束后,原告按照单位安排,驾驶其所有的赣A×××××号小客车将杨某等4名搬运工送回家后返回时,于18时18分许在南昌市××道口上英雄大桥与受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饶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受害人胡某某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赣0102民初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扣除石饶军已垫付的267700元(包括住院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判决石饶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受害人胡某某赔偿款848846.3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23410元。以上各项共计1139956.38元。原告认为:原告开车送搬运工回家是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赔偿受害人胡某某的部分损失,嗣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受害人胡某某已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赣0102民初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原告石饶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广源支行的(账号为:62×××75)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石饶军将4名搬运工送回家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首先,在庭审中,被告认可给原告车辆加油,安排原告将杨某等4名搬运工送回家;其次,原告石饶军系被告江西省赣江监狱干警,事发当日在单位值班,杨某等4名搬运工为被告所属食堂搬家结束后,原告是按照单位安排,将4名搬运工送回家,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最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赣A×××××号小客车将杨某等4名搬运工送到家中,并非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其在返回途中这段时间,是工作任务的延续,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石饶军驾驶其所有的赣A×××××号小客车在南昌市××道口上英雄大桥与受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因该事故引起的受害人胡某某与石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审理后作出(2016)赣0102民初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扣除石饶军已垫付的住院费用等共计267700元,判决石饶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受害人胡某某赔偿款848846.3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23410元。考虑到本案中,原告造成受害人胡某某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东湖区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石饶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在该事故中,石饶军存在过失,其应该承担造成胡某某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赣江监狱对胡某某的损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44%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金额为:(267700+848846.38+23410)*44%=5015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赣江监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石饶军人民币501580.8元(该款支付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冻结的被告石饶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广源支行的账号为62×××75账户,以利于受害人胡某某与石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石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原告石饶军承担8433.6元,被告江西省赣江监狱承担66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娇艳审 判 员  万演兵人民陪审员  杨健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