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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402号原告:赵建华,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负责人:王吉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起,公司职工。原告赵建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赵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230000元;2、豁免保险费并继续履行本合同;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合同并附加防癌两全保险,保险期间28年,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一、癌症确诊保险金,保险金额10万元;二、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保险金额3万元;三、……四、癌症康复保险金,保险金额10万元,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癌症确诊日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首次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之后,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癌症确诊日的年对应日,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费义务。2017年4月14日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第三0二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带病投保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是错误的,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癌症确诊保险金10万元;特定癌症额外保险金3万元;癌症康复保险金共计10万元分五次支付,其中2017年5月14日绐付2万元,2018年4月14日给付2万元,余类推。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投保公司国寿防癌疾病保险,2017年4月在北京解放军三〇二医院诊断为肝癌,其病例记载“患者源于7年前在我院门诊查××五项提示阳性,腹部B超肝硬化,诊断为乙型××肝硬化代偿期,给予抗病毒治疗,并不定期来我院门诊复查”,根据病例记载我们调取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在解放军三〇二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史记载“缘于2000年查体发现××阳性,肝功能异常,予以保肝治疗,2010年6月21日于我院门诊查肝功诊断为肝硬化、脾厚、胆囊多发结晶”。由此可以得知,原告自2000年发现××阳性一直在做检查并治疗直至发展到2017年诊断为肝癌,前后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这些情况在投保时未向我公司如实告知,已严重影响我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因此对本次保险事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并解除保险合同;2、起诉状中的保险金几处数额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若原告诊断为癌症则给付癌症保险金100000���,其不属于特定癌范围,不应承担特定癌保险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癌症确诊保险金是依据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项,保险金额100000元,第二项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对于特定癌症具体的描述,我方认为该保险金原告主张符合该保险金的理赔条件,癌症康复保险金,根据第五条第四项按照约定的生存时间累计给付100000元,第五条第五项原告符合该约定中豁免保险费并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条件;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在2017年4月确诊为原发性肝癌;证据三、被告衡水分公司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实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同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中六类特定年龄的癌症才属于特定癌症的范畴不包括原告所犯的肝癌,证二无异议,证三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接诊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据二、接诊日期为2017年4月4日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据三、受理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一份、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一份;证据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利益条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2、如果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根据该确认单第二条,被告仅有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下属分公司不具有解除合同通知权,即使有通知权,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本院对原告赵建华及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一、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投保人赵建华在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赵建华,保险期间28年,交费期满日为2025年1月15日,国寿防癌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标准保险费2450元,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标准保险费1820元。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号为2015133000512015036491,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合同中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及电子投保确认单,电子投保单中对原告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D项:消化性溃疡、萎缩性胃炎、胰腺炎、肝硬化、××、××病毒感染、胆道感染或胆石症”,原告选项填写“否”,2015年1月15日交费,2015年1月16日保险合同生效。2017年4月4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被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原告向被告提交保险金给付申请,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解除该合同,终止其效力,并将不退还所交保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7年6月20日起解除2015133000512015036491号保险合同,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赵建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二医院就诊,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肝硬化乙型活动性(代偿期)。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华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原告赵建华作为投保人在2010年6月21日即被诊断为××肝硬化乙型活动性(代偿期),但在保险人询问时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该案原告在2010年6月21日即应知道自己为××肝硬化乙型活动性(代偿期),但仍于2015年1月13日投保并于2015年1月15日交费,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生效,至被告于2017年7月7日通知原告拒绝给付保险金,已超过两年,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华癌症确诊保险金100000元,特定癌症额外保���金30000元,癌症康复保险金(2017年度)20000元,同时自2018年始给付原告赵建华癌症康复保险金20000元至2021年,该款项给付时间截止于每年5月14日前。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