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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颜海兵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海兵,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782号原告:颜海兵,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95874443L。投资人:张健。原告颜海兵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下简称伟杰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杰工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海兵起诉称:2014年开始,原告供原始材料给被告,截至2017年6月12日双方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一共120615.56元,确认货款后被告并没有意向还款,经原告反复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061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颜海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3.《对账单》、《送货单》、《过磅单》、《支票》(原件)各1份。被告伟杰工艺厂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庭后被告伟杰工艺厂确认其尚欠颜海兵货款120615.65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颜海兵与伟杰工艺厂经口头约定,伟杰工艺厂向颜海兵下单订货,由颜海兵送货至伟杰工艺厂,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2017年6月12日,伟杰工艺厂向颜海兵出具《对账单》,确认伟杰工艺厂尚欠颜海兵货款120615.56元。现颜海兵以伟杰工艺厂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海兵与伟杰工艺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送货单》、《过磅单》等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伟杰工艺厂应否向颜海兵支付货款及金额的问题。颜海兵主张伟杰工艺厂应支付货款120615.56元。经查,一方面,颜海兵所举的《对账单》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且伟杰工艺厂向颜海兵出具该《对账单》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账单》显示,2017年6月21日伟杰工艺厂向颜海兵出具《对账单》,确认其尚欠颜海兵货款120615.56元,并盖有公章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庭后伟杰工艺厂确认其向颜海兵出具《对账单》并确认伟杰工艺厂尚欠颜海兵货款120615.56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伟杰工艺厂向颜海兵出具《对账单》后仍未支付货款120615.56元的行为已属违约,伟杰工艺厂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颜海兵支付货款120615.56元。综上,对颜海兵主张伟杰工艺厂支付货款120615.56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伟杰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海兵支付货款12061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376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文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韵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