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申菊香与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约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菊香,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047号原告:申菊香,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理人:郑宏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申菊香与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协议退还金河水案VIP认购金20万元,并按协议结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于2017年2月8日与我签订了两份(金河水岸)协议,内容见协议复印件。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不履行退款义务。2017年6月15日我去金河水岸售楼部vip认购金退款申请,根据退款申请协议,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认购金并结算利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承诺。我实属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河水岸VIP铂金卡协议及VIP卡各一份、付款收据及银行凭条各一份、金河水岸退卡申请共三份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申菊香作为乙方签订二份《金河水岸VIP(铂金卡)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VIP认购金10万元作为物业购买诚意体现;2.乙方所购VIP卡按每月增值人民币1500元(不足一月按天计算),在认购金额和水岸物业享受冲抵现金优惠或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增值红利;…5.若甲方签订本协议六个月未开盘或者开盘后,乙方放弃认购金河水岸物业的,需带齐下面6项内容所有的资料前来售楼部填写退款申请表,甲方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将VIP认购金全额退还乙方,并按第2项内容结算增值红利;6.正式认购时请携带本协议、收据、身份证、VIP卡;…”,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VIP卡认购金,被告出具收到申菊香交来VIP卡认购金(卡号:8800119、8800118)20万元的收据二份。因被告一直未开盘,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请退卡退款,被告未支付退卡款及自2017年5月30日起的增值红利,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立约定金合同纠纷,应当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菊香与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六个月未开盘,应当退还原告VIP卡认购金及红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的VIP卡认购金,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六个月未开盘,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VIP认购金及红利,被告未予退还。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VIP卡认购金20万元及红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申菊香VIP认购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文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