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丁贵元诉杨春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贵元,杨春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625号原告:丁贵元,男,住武定县。被告:杨春付,男,住元谋县。原告丁贵元诉被告杨春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贵元到庭参加讼,被告杨春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贵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春付支付差欠的水电安装劳务费682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将安宁市太平镇西山田园小区15、16、17栋房屋水电安装人工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价为20元一平方,工程款在交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原告按要求完成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2014年7月19日,被告出具差欠原告人工费68242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杨春付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杨春付将安宁市太平镇西山田园小区15、16、17栋房屋水电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丁贵元。工作完成经初验后,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2014年7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杨春付尚差欠原告68242.00元,被告在协议书上写下“差欠原告水电安装人工费68242元”的内容,后被告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及原告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丁贵元完成与被告杨春付约定的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丁贵元水电安装劳务费68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0元,由被告杨春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凡人民陪审员 樊应杉人民陪审员 王学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花学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