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岑勇与曹英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勇,曹英,胡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2939号原告:岑勇,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霞,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嘉希,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英,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胡志强,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曹英、胡志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岑勇诉被告曹英、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霞、瞿嘉希,被告曹英、被告曹英与被告胡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律师费、差旅费2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曹英与被告胡志强系夫妻。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酒吧及家庭生活开支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曹英,被告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并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归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因此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曹英、胡志强辩称,双方原商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息4%,原告从2016年6月27日起分4次向被告曹英转款,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以及原告为该借款产生的手续费、油费等费用600元后,实际转账支付借款95400元。被告曹英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按100000元借款支付了原告5个月利息共20000元。现被告曹英欠原告本金95400元,因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4日起支付利息,故应从2017年7月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关系只有被告曹英与原告,被告胡志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出庭。原告要求被告曹英、胡志强支付律师费、差旅费28000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英与被告胡志强系夫妻。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曹英协商,由被告曹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息4%。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5日,原告采用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分四次总计支付被告曹英95400元。借款协商期间,原告为此产生油费、上门调查费等600元,此款双方商定由被告曹英承担,被告曹英未单独支付原告。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曹英采用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分五次向原告岑勇偿还利息共计20000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岑勇为乙方,二被告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甲方于2016年7月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酒吧及家庭生活开支周转,乙方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甲方中的曹英,甲方确认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同时甲方确认其夫妻之间均知道此事。双方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3日,利息为月利率4%。现双方针对上述借款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以前归还乙方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日止);若甲方未按上述期限归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因此纠纷所产生的乙方律师费(3万元限额内)及差旅费(固定费用3000元)。同时,该债权债务确认书还对抵押担保、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送达地址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还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7年7月14日,原告岑勇与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法律事务,双方约定的代理程序为保全、一审、二审、执行,律师服务费25000元,差旅费3000元。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岑勇开具了28000元(含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原告岑勇向该所银行转账支付28000元诉讼代理费。诉讼中,原告岑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用1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二被告结婚证及婚姻信息表、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2017)渝0113民初12939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被告曹英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微信转账截图、《重庆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英之间具有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明确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周转,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英、胡志强对该笔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英、胡志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虽然原、被告商议的借款金额以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曹英转账支付95400元。对于差额4600元,被告曹英称4000元系原告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其余600元系应付未付原告为借款而产生的油费和上门调查费,为此原告在出借时将此款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现金支付被告曹英借款4000元,对此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率标准,被告曹英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双方借款发生于2016年7月,但被告曹英却从2016年8月起之后的5个月内,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因此,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交易情况,本院采信被告曹英的陈述,即原告出借时所扣除的4000元应当为2016年7月被告曹英应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具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由于原告在出借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000元,故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为96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4%,之后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为3%,被告曹英从2016年8月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的标准,已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20000元(4000元×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被告曹英已支付原告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应当无效,未支付部分,被告曹英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的利息,由于被告曹英2016年7月支付的4000元利息已扣减为借款本金,之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本院认为被告曹英已付的5个月利息20000元,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金额5600元(20000元-96000元×3%×5月)无需返还被告,应从2016年12月起按年利率24%所欠原告的利息中扣减为宜。原、被告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3日,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关于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问题。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第四条约定“若甲方未按上述期限归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因此纠纷所产生的乙方律师费(3万元限额内)及差旅费(固定费用3000元)等”,原告有权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25000元、差旅费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根据《重庆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第十条“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进收费:争议标的额10万元以下部分5%-6%(不低于5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4%-5%,……”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高于《重庆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的收费标准,且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程序包含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等阶段,现仅处于一审阶段,其余程序并未开展。此外,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与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自行签订,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不应过分加重被告的负担为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差旅费3000,本院酌情主张为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英、胡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岑勇借款本金96000元;二、被告曹英、胡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勇利息,利随本清(以96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在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曹英超额支付原告岑勇的利息5600元);三、被告曹英、胡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勇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岑勇负担245元,被告曹英、胡志强负担220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沈 君法官助理 王小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