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萍与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2311号原告:张丽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萍与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蒋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2.判决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违约金31886元;3.判决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管理规定提供《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富鑫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樟绿城小区16栋1单元20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格391964元。富鑫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交房后3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好将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书,否则自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9月6日止,交房届满1317天,被告未交给原告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无奈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香樟绿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经审查是客观、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富鑫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樟绿城小区16栋1单元20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格391964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在交房后36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交付原告,逾期被告自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采取贷款方式付款,首付购房总款的40%,其余款住房公积金借款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亦于交房当日向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缴纳了维修基金、契税及办理两证所需缴纳的所有费用共计14583.68元,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两证(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其所请,遂引发本案;另查明,自2014年1月25日起,经过360个工作日,所对应的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逾期交房期为992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该履行。本案原告履行了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在交房后也收取了原告办证费用,被告应按约定在360个工作日内办理原告所房屋的产权证,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两证,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丽萍因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延期办证并未造成损失或者明显损失,因此,违约金数额可以适当予以减少,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为宜,该项应当计算为19441.41元(391964元×992日×0.00005)。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管理规定提供《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张丽萍所购被告开发的香樟绿城小区16栋1单元201号房屋交付不动产登记证书;二、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丽萍支付违约金19441.41元;三、驳回原告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没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张丽萍承担93.5元,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再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