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6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峰伟与张绍芸、邵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伟,张绍芸,邵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6民初3941号原告:陈峰伟,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刘么管区。被告:张绍芸,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被告:邵帅,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刘么管区。原告陈峰伟与被告张绍芸、邵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诉讼请求为,2017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该笔借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收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被告“张绍芸”应为“张韶芸”。原告以“张绍芸”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峰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