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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执8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黄远安、杨宝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远安,杨宝农,汪裕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1执8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远安,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杨宝农,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汪裕康,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黄远安与被执行人杨宝农、汪裕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宝农归还借款1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汪裕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书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远不足清偿,无房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