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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春雪与杜亚铁、嫩江县卧都河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雪,杜亚铁,嫩江县卧都河林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2640号原告:李春雪,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杜亚铁,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第三人:嫩江县卧都河林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韩玉柱。原告李春雪与被告杜亚铁、第三人嫩江县卧都河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雪、被告杜亚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嫩江县卧都河林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卧都河林场界内94.5亩土地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卧都河林场施业区内速生丰产林整地94.5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全额土地转让费,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土地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杜亚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求均无异议,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人嫩江县卧都河林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将位于嫩江县卧都河林场施业区内(坐标北京54)图班号140、141、141、147号内的94.5亩速生丰产林整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土地转让价款,但被告一直未将此土地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土地优先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涉及到承包方的优先承包权利,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包含土地优先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嫩江县卧都河林场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嫩江县卧都河林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亚铁、第三人嫩江县卧都河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嫩江县卧都河林场施业区内(坐标北京54)整地图班号140、141、142、147号内94.5亩林地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春雪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杜亚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则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