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邹长青、何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邹长青,何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433号原告:张海军,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邹长青,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何春玲,女,1985年6月7日生,汉族,广西省灵山县人,住广西省灵山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张海军与被告邹长青、何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长青、何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邹长青是同学关系。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11月14日前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总以隔些日子就会还为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不偿还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邹长青、何春玲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长青、何春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邹长青系同学关系。2015年10月15日被告邹长青、何春玲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1月14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长青、何春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军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邹长青、何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