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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赔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能昌、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能昌,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行赔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能昌,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播州区人,机电修理工,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现住绥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绥阳县蒲场镇中街。法定代表人彭伟,镇长。再审申请人杨能昌因与被申请人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蒲场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行赔终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能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变压器、电机堆放在再审申请人自家合法地块上,没有影响通行和市容市貌,再审申请人已提交了物品损坏鉴定书,以及从案发现场捡回的铁片,说明电机已被损坏,一审不予认可,却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作为。一审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因是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有关证据不能出示,视为没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或者按照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解决其物品堆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蒲场镇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强行拉走再审申请人9台变压器、5台电机的行为已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确认违法,2016年8月经该院执行,将被申请人蒲场镇政府拉走的9台变压器、5台电机执行已返还再审申请人杨能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提交了物品损坏鉴定书,以及从案发现场捡回的铁片说明电机已被损坏,但一审不予认可,属于不作为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未能证明该碎片是否来源于涉案电机、变压器,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对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赔偿其营业损失,购买电机、变压器的费用及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因不能证明上述各种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如对该判决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至于其提出的1996年与蒲场镇人民政府签有土地使用合同一份,被申请人违约,致其无法堆放电机等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责,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杨能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能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凤芹审判员  邓洪波审判员  杨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馥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