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梁钦郁与赵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钦郁,赵毅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151号原告:梁钦郁,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赵毅超,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梁钦郁与被告赵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钦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钦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从2013年1月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3年1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0%,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被告赵毅超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初中同学。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元。原、被告将两笔借款合写一张借据,借据书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商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仅支持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从最后还款期限的次日开始起算,即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毅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钦郁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雁峰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人民陪审员 盘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