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与张娟、陶朝典、折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张娟,陶朝典,折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6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庆城县。法定代表人:韩占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缺席)。被告:陶朝典,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缺席)。被告:折惠娟,住甘肃省庆阳市(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与被告张娟、陶朝典、折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韩占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娟、陶朝典、折惠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张娟归还借款本息370782.44元(截止2017年8月10日);2、判决被告张娟归还自开庭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3、判决被告陶朝典、折惠娟以其自有用于抵押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与南一路交汇处3幢1单元401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房产清偿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8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陶朝典、折惠娟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陶朝典、折惠娟自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与南一路交汇处*幢1单元401室(权属证书编号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娟、陶朝典、折惠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与被告张娟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娟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人民币3800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与被告张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娟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8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用途为酒水进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者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陶朝典、折惠娟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陶朝典、折惠娟用其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与南一路交汇处3幢4层1单元401室面积为122.36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1)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即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之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2)因上述借款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且原告与被告陶朝典于2015年1月15日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了编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他项权证。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娟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被告张娟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0月(从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止)、年利率为8.7%。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娟的账户中汇入380000元。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及罚息370782.44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张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之间关于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但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现诉请判令被告张娟向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被告张娟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时,被告陶朝典、折惠娟自愿用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与南一路交汇处3幢4层1单元401室面积为122.36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张娟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邮政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与被告张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娟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借款本息及罚息370782.44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归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三、如被告张娟不能按本判决书第二项归还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陶朝典、折惠娟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与南一路交汇处3幢4层1单元401室面积为122.36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所得价款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给被告陶朝典、折惠娟,不足部分仍应由被告清偿;(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1元,由被告张娟、陶朝典、折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鸿运审 判 员 任生文代理审判员 夏 金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