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冠鹏与王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冠鹏,王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3678号原告:罗冠鹏,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真,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西省永济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原告罗冠鹏与被告王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肯真、被告王旭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25日开始拖欠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租金及滞纳金合计共21092.12元(滞纳金从2017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6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恒福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王旭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因办公所需,与原告签订《恒福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写字楼场地,被告每月支付租金8040元,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日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17年4月25日开始,被告就无故拖欠当月的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租金及其滞纳金,合计共21092.12元[包括:水电费、物业管理费4942.44元;4月、5月两个月的租金人16080元;从4月26日起计至6月6日的滞纳金54.94元(8040元÷30天×0.005×41天);从5月26日起计至6月6日的滞纳金14.74元(8040元÷30天×0.005×11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等费用,其拖欠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损失,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9.6项约定“甲乙双方因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逾期返还写字楼产生纠纷的,乙方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恒福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每月支付租金8040元,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日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2、房产证复印件、罗冠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振兴路*号恒福中心写字楼*层商场*房产的所有权人。3、恒福中心2017年6月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共拖欠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共4942.44元。4、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2017年6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为此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6、不动产查询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7、律师函送达证明,证明对方已签收律师函。被告王旭口头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公司负责人叫我代签的,之前的房租也不是我交纳的,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被告王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告罗冠鹏(甲方)与被告王旭(乙方)签订了一份《恒福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振兴路*号恒福中心写字楼*商场*号写字楼(以下简称写字楼)租予被告办公。合同第三条约定:“3.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7年2月18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写字楼。该写字楼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作为乙方筹备和装修时间,甲方同意该期间不计入正式租期且乙方无需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4.2甲方交付该写字楼给乙方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1个月租金合计人民币8040元(不含税)。从第2个月开始,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约定:“5.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写字楼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写字楼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2个月的租金,即人民币16080元(大写:壹万陆千零捌拾元整)。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写字楼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5.2租赁期间,使用该写字楼所发生的水、电、通讯等费用以及写字楼和设备日常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9.3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剩余租金、滞纳金以及合同约定其他费用。乙方须保证以后每月的租金必须按时交纳,如乙方出现一个月以上(包含一个月)租金不按时交纳的情况,则当乙方违约,租期未满合同保证金不予退回,甲方回收乙方租赁的写字楼,并由甲方全权处理其办公室内所有物品,不许再另行通知乙方。9.6甲乙双方因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逾期返还写字楼产生纠纷的,乙方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17年4月25日开始,被告就无故拖欠当月的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花去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被告口头答辩认为,其是代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应由被告履行。被告从2017年4月25日开始无故拖欠当月的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剩余租金、滞纳金以及合同约定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25日开始拖欠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租金及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至2017年6月6日止的滞纳金合计共21092.12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恒福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已约定原告因被告王旭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纠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王旭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并花去律师费5000元,该事实有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王旭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冠鹏与被告王旭签订的《恒福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滞纳金21092.12元给原告罗冠鹏。三、被告王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冠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由被告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焕琼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张晓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秋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