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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梁小松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松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小松,男,1981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柳江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松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本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小松及其辩护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月7月31日14时许,梁小松驾驶摩托车搭乘韦涛(已死亡)在永福县凤阁路工商银行对面道路上,趁骑电动车的陶某不注意,由后座的韦涛飞车抢走陶某携带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100元;二人作案逃窜至永福县凤阁路绿源电动车店铺门口时,以同样的方式将正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尹某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华为G730手机一台,现金470元。经鉴定,尹某被抢的华为G730手机、依思Q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920元。在审理过程中,梁小松家属将二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490元,退赔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小松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陶某、尹某的报案陈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被告人梁小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小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瑞林人民陪审员  李 琛人民陪审员  文贤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尹 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