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长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徐志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长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徐志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长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长子营村。法定代表人:徐志忠,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男,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长子营村财务监督委员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堂,男,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长子营村财务监督委员会委员。被上诉人(���审原告):徐志勇,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长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长子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长子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李文堂,被上诉人徐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长子营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志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2001年上长子营村进行土地重新调整时,村领导班子已经再三以村广播通知全体村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土地分配事项,经通知而未参加的家庭视为自动放弃分配土地。当时,依据国家政策及村政策,获得土地分配的家庭需要交纳公粮并且要参加村集体的义务劳动;在上长子营村委会组织村民“抓阄”分配土地之时,由于当时土地没有经济价值,还需要交纳公粮、为集体事项出工出力,徐志勇感觉分配土地是明显吃亏,因此其自动放弃了获得土地分配的权利,且之后徐志勇一直未履行交纳公粮、为村集体事项出工出力的义务。由于上长子营村委会的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了当时未要求徐志勇对放弃承包土地的事实进行签字确认,但这不能否认徐志勇自动放弃承包土地的事实,该事实是上长子营村民妇孺皆知的事情。但是随着国家对土地政策的调整,加大对农民种地的补贴人均承包土地不用纳税、交粮,徐志勇看到了承包土地上隐藏的极大利益,随即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上长子营村委会主张土地确利款。一审法院未考虑到上长子营���2001年土地分配时的历史背景及矛盾的形成原因,未考虑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认为上长子营村委会须向徐志勇给付确利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错误。1.本案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所涉及的事项为上长子营村是否应该给付确利款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角色,故徐志勇与上长子营村委会并非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上长子营村委会决定给予村民确利款的事项应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对该事项予以判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理应不予受理。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给付村民确利款属于重大事项,应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定而村民两委班子无权决定。因此,上长子营村委会2014年1月3日的《会议记录》中讨论的事项属于应经村民代表会决定的事项,而非村两委班子可以决定的事项,一审法院依据该《会议记录》作出判决于法无据。2017年3月10日上长子营村委会就该事项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形成了新的《会议记录》,该会议中明确提出了拒绝支付确利款事项,该会议参加的人更多,更能代表广大村民的意愿;该会议内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仅认定2014年1月3日的《会议记录》而不认可2017年3月10日的《会议记录》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依据了长子营镇人民政府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兴长访[2016]1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但该意见书未考虑到上长子营村分配土地时的历史问题、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则,更未考虑到分配土地的村民已经履行了交纳公粮、为村事务出力的事实,因此,该意见书只是片面地考虑了确利款事项,并未就全部事项进行考虑。且该意见书的内容超越了村民自治的法律范畴,长子营镇人民政府无权对村民自治事项予以干涉,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三、关于上长子营村委会与王长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判决,该案由村主任应诉,导致一审判决王长城胜诉。村党支部和委员发现这个问题,召开两委会议,决定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代表表示不同意给钱,认为给钱会造成村里的混乱和不稳定,会给政府和法院造成更大麻烦。因为没有分到土地的还有三、四户,没有合同的没分到土地的还有十多户,2014年以前出生的人口和嫁到上长子营村的人口更需要地,这样有七、八十人。会议决定,徐志忠作为原告又是被告不能应诉,因此会��决定由上长子营村委会财政小组成员应诉。在该案二审中,徐志忠私自应诉,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认为二审判决王长城胜诉,属于误判,村民要向政府反映并对徐志忠进行处理。关于徐志勇主张对于土地分配不知情的问题,全体村民的90%都予以否认;对于2014年1月3日《上长子营村会议记录》,内容相互矛盾,徐志勇既要放弃土地又要确权款,全体村民亦予以否决。上长子营村的地没有确权。根据上述情况请法院予以考虑。徐志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长子营村委会的上诉请求。1.上长子营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属于曲解认识,徐志勇作为本村原住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获得土地确利款的权利。2.2014年1月3日的《会议记录》就是保护和支持徐志勇权利的有力证据。徐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上长子营村委会给付徐志勇2014年至2016年三年确利款35325元;2.诉讼费由上长子营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志勇是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长子营村村民,现徐志勇向上长子营村委会主张2014年至2016年共三年的确利款共计35325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月3日的上长子营村《会议记录》,载明:“会议时间:2014年1月3日,会议地点:村大队部小会议室,会议参加人:镇机关干部(许世军、张桂芳、张国芝)、村两委会班子成员、2001年分地时自动放弃土地的农户(徐志忠、高书江、王长城、徐志勇、陈书林、高书海、徐志勇),会议内容:商讨2001年本村分地时自动放弃土地的农户确利款事项,会议决定:2001年本村分地时自动放弃土地的农户的确利款从2014年计算至2016年底(共三年),按每亩地1500元进行确利(2001年我村每人分得土地1.57亩,人口以2001年分地时的农户为准),确利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在《会议记录》同意签字处签名的刘凤安是上长子营村委会时任书记,韩建坡是时任村主任,常月岭、龚玉珍是时任村委。而在见证人处签字的许世军、张桂芳、张国芝均是镇里的干部。一审庭审中,徐志勇称在2001年村里分地时没有给其家里的5口人分地,后来上长子营村委会开会进行确利,并形成了上述《会议记录》确认向2001年没有分地的农户支付确利款。上长子营村委会认可在2001年分地时徐志勇家里共计5口人,亦认可上述《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但称该《会议记录》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和两委班子会开会同意,也没有上长子营村委会盖章,因此上长子营村委会不同意按照《会议记录》向徐志勇支付确利款。一审法院另查,就确利款问题,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长子营村另���村民徐志忠(现为村委会主任)向长子营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长子营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日出具兴长访[2016]1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调查处理情况为:“经核实,上长子村2001年9月进行土地确权,2016年到期,鉴于该村土地2016年底前到期,镇职能科室及村集体正在研究制定土地调整方案,为了给没有确权土地的村民进行确利补偿,2014年1月村里召开两委会,按照每亩1500元的标准给予确利,确利款从2014年计算至2016年底(共三年),于2016年底补齐三年的确利款,如2016年底村委会未给付上述确利款,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一审庭审中,上长子营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会议记录,证明村民代表不同意支付徐志勇确利款,会议记录上有村民代表的签字并加盖了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长子营村党支部的印章。徐志勇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长子营村委会在2001年上长子营村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时没有给徐志勇确权土地,损害了徐志勇承包本村集体土地的权利,故应当对徐志勇进行确利补偿。上长子营村委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会议记录》确定了对徐志勇进行确利补偿的方案,会议记录上虽未加盖上长子营村委会公章,但在同意签字处有时任村书记刘凤安、村主任韩建坡的签字,并有上长子营村委会时任委员常月岭、龚玉珍的签字,视为代表上长子营村委会作出意思表示,因此该《会议记录》对上长子���村委会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按照《会议记录》上承诺的期限向徐志勇支付确利款,故对徐志勇要求上长子营村委会支付2014年至2016年共三年确利款353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上长子营村委会提出的《会议记录》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及两委班子会开会同意,故上长子营村委会不同意支付确利款的抗辩意见,因《会议记录》确定的确利补偿方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故对上长子营村委会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长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志勇确利款35325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长子营村委会提交有村民代表及家庭代表签字的证据《关于2014年1月3日〈上长子营会议记录〉的意见》,用以证明:1.村民代表大会已经否定2014年1月3日上长子营村两委会形成的会议内容;2.村里没有确权确利,徐志勇既放弃土地,又要求确利款,自相矛盾。徐志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在二审审理期间,上长子营村委会认可在2001年调整土地之前,徐志勇在该村有承包地。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徐志勇在上长子营村委会在将其原承包经营的土地收回后,未能向其再行发包土地,就其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而主张相应权益的诉讼。徐志勇起诉的基础为其所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基于徐志勇与上长子营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故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在本案中,上长子营村委会以土地调整为由将徐志勇原承包的土地收回,而未向徐志勇再行发包或支付相应流转款项,损害了徐志勇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受理。因此,本案属于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对于上长子营村委会上诉称在2001年上长子营村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时没有给徐志勇确权土地的原因在于徐志勇自动放弃了承包土地,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长子营村于2014年1月3日形成《会议记录》确定了对徐志勇进行确利补偿的方案,上长子营村委会既然认可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就应当按照该《会议记录》向徐志勇支付确利补偿款。2014年1月3日《会议记录》虽然未加盖上长子营村委会的公章,但有上长子营村委会时任村书记刘凤安、村主任韩建坡,并有另外两位上长子营村委会委员常月岭、龚玉珍的签字,可以代表上长子营村委会作出意思表示,故该《会议记录》对上长子营村委会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徐志勇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上长子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君审 判 员 周岩审 判 员 闫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玉书 记 员 杨育书 记 员 赵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