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席世祥杨上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席世祥,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上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78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章华,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世祥,男。被告: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黎志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有刚,男。被告:杨上庚,男。委托代理人:王雷,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管理中心”)诉被告席世祥、被告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被告杨上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崔元良、人民陪审员陈明英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章华,被告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有刚、被告杨上庚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世祥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席世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管理中心诉称,2016年1月22日,席世祥驾驶渝B3T9**号小型轿车从科园三街方向沿石杨路往石桥铺行驶至永辉超市门口时,与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杨上庚相撞,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席世祥与杨上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杨上庚垫付了抢救费433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偿还相关的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伤者杨上庚的抢救费用4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世祥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威通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原告垫付杨上庚的抢救费用43300元情况无异议。但依照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7民初21347号民事判决书,席世祥应当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作出处理。被告杨上庚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原告垫付杨上庚的抢救费用43300元情况无异议。依照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7民初21347号民事判决书,杨上庚应当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席世祥、被告威通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席世祥驾驶渝B3T9**号小型轿车从科园三街方向沿石杨路往石桥铺行驶至永辉超市门口时,与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杨上庚相撞,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上庚被急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依该院申请,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其垫付了杨上庚的抢救费用共计43300元。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席世祥与杨上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再查明,2016年11月3日,杨上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赔偿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6813.69元。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21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上庚、席世祥应当分别按照30%及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席世祥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威通公司代其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杨上庚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垫付申请书及告知书、欠费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席世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被告席世祥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被告席世祥进行缺席审理。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其相关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杨上庚抢救治疗期间,依法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后者抢救费用合计43300元。原告主张向本案事故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渝0107民初21347民事判决,已认定杨上庚、席世祥应当分别承担30%及7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两者应按照前述比例向原告清偿欠款。此外,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席世祥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威通公司承担席世祥相应的还款责任,即本院认定被告杨上庚、被告威通公司应当分别偿还原告道路救助管理中心12990元、30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上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人民币12990元;二、被告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人民币303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82元,由被告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由被告杨上庚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人民陪审员陈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