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路宇与何永胜、张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宇,何永胜,张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4196号原告路宇,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何永胜,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明明,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路宇与被告何永胜、被告张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胜、被告张明明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二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永胜与被告张明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何永胜向原告借款200000。2014年6月27日被告何永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何永胜、被告张明明均以经济困难为理由,要求延时偿还。近期,被告何永胜开始拒接电话,拒回微信、短信,刻意避而不见,恶意躲避还款。被告张明明以找不到被告何永胜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永胜、被告张明明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何永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9月9日前偿还。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何永胜转账100000元,并向被告何永胜交付现金100000元,完成了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2014年6月27日,被告何永胜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并通过案外人吴某向被告何永胜转款90000元,完成了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两次借款本金共计350000元,均未约定借期利率。另查明,被告张明明与被告何永胜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5日办理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示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吴某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真实存在,被告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次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胜、张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宇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何永胜、张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宇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何永胜、张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黄曼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