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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永松、黄小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永松,黄小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7343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区包公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63881H。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永松,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告:黄小飞,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永松、黄小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玉晗附适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